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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璋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A03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頸部及右膝並雙手擦挫傷、右肩擦挫傷併旋轉肌腱撕裂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和解並願意先行部分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餘金額被告願與保險公司共同處理給付),但經本院試行和解,仍未與告訴人形成共識,且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先行部分給付上開金額之方案,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雖告訴人當庭表示縱使被告先行支付42萬元仍不同意撤回告訴或給予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案過失,且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本院基於鼓勵被告迅速賠償以使告訴人儘速獲償之精神,認為藉由緩刑制度以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且依刑法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能同時確保告訴人取償之權利;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各項情節後,基於上述精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2年,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促使告訴人儘速獲得部分賠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9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2段與文化街8巷之路口,連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左起第3車道,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左起第3車道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頸部及右膝並雙手擦挫傷、右肩擦挫傷併旋轉肌腱撕裂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4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倍健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之駕籍資料、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損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