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事實欄更正部分:
事實部分:「適有行人A03由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逆向往龍岡路方向跑步穿越馬路」,應更正補充為:「適有行人A03由桃園市○○區○○路○○○路○○○○號誌跑步穿越道路」。
⒉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由桃園市○○區○○路○○○路○○○○號誌跑步穿越道路,此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頁)。告訴人本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應依號誌之指示,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跑步穿越道路,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以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1頁),並
騎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調院偵卷第5-6頁),然未能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壢交簡卷第33頁);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635巷口左轉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A03由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逆向往龍岡路方向跑步穿越馬路,A04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03,A03因此受有右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和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A04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誨,並經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