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永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5年8月10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00-TA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66巷與新生路交岔口時,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永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本院考量酒後駕車為國家嚴厲取締打擊之犯罪,相關憾事亦經新聞媒體或各大社群平台多方報導轉載,在如此背景下,殊難想像被告不理解酒後駕車的嚴重性與危害性,其有任何情非得已之代步需求,也當然可以選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不要服用酒精飲料;在此理解之下,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其心存僥倖之心態,以及法遵循意識低落等狀況,猶屬可議;另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