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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卻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又當前立法政策就拒絕酒駕之行為,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仍選擇飲酒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6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5年6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紅酒、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9日早上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上班,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2段與大成路2段路口與BAJO LAMI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時1分對A03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

AJO LAMI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5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22張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