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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慧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抽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3日18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274ng/mL、28,225ng/

mL、2,181ng/mL、40,525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85至8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編號:115-L10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5至47、55至60、89、103、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7月、10月間已

有2次因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所呈現之施用毒品種類及濃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汪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