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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誌:⑴於施用毒品後在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操控能力可能受影響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而機車行駛於道路仍具有一定速度及動能,一旦因操控不當肇事,不僅可能危及自身安全,亦可能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相當威脅;⑵幸未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⑶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⑷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玳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