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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毓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毓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毓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另審酌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 告 胡毓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毓松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中午12時至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7樓住所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毓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