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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翔股被 告 胡毓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胡毓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判決理由欄中,已載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於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