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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華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姚書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10行至第11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更正為「以逾越時速50公里速限之速度行駛於外側路肩,並自前車右側連續超越,而超速直行」、第13行「左下肢脛骨」更正為「脛骨腓骨」,並補充證據:

被告張淑華、林俊宏各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166號函及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新生學校財團法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被告林俊宏就醫情形及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刪除證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淑華駕駛汽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同)中豐路往

龍潭方向(即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豐路593巷口,左轉彎進入中豐路593巷,依上開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張淑華駕駛汽車貿然左轉彎而未讓自對向駛至之直行車即被告林俊宏騎乘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被告張淑華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淑華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被告林俊宏所受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林俊宏方面主張被告張淑華另涉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事,此固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其行至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時已難認有占用來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張淑華雖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等規定,仍難認被告林俊宏所受傷害結果為被告張淑華此部分違規行為所造成。被告林俊宏之辯護人又主張若被告張淑華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此時間差被告林俊宏即可通過該路口,然此僅為事後觀察而得之事實描述(倘被告林俊宏騎乘之機車晚數秒穿越該路口,反而可能因被告張淑華搶先左轉取得更長之反應時間、距離而得以及時閃避),尚難逕以此論斷被告張淑華此部分違規行為與被告林俊宏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被告林俊宏方面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⒉被告張淑華方面主張其視線遭內側車道車陣遮蔽,實難預見

車輛自路肩超速竄出,超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之範疇,被告張淑華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被告林俊宏自車陣死角出現至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被告張淑華在物理上、生理上均無法及時煞停,且於碰撞當下幾已煞停,被告張淑華已盡力採取安全措施。惟如前所述,被告張淑華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先行,縱使被告張淑華因其視線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小貨車遮蔽(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未見被告林俊宏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其仍應在該路口處停等,讓直行之上述小貨車通過,被告張淑華捨此不為,而逕為左轉彎,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且其無法及時煞停亦為其未讓直行車之行為所導致,自難以此等事由認被告張淑華於本案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被告張淑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張淑華並未超速,要防止車禍事故無期待可能性,然被告張淑華於本案所涉過失為「未讓直行車先行」(非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如前所認定,被告張淑華在上述小貨車即將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下,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為左轉彎,此行為實難認有何不具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故上開被告張淑華方面所為辯詞,無法據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林俊宏騎乘機車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即北方向)行駛

且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其原行駛於車道(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隨後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至外側路肩,復自右側連續超越2輛前車(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未駛入原行路線即欲穿越該路口(見本院卷第97頁),已違反上述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車相關規定。

另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而被告林俊宏騎乘機車自「未達編號1車道線處」行駛至「已超越編號5車道線處」,其行經5段車道線(共20公尺)且包含4段間距(共24公尺),行駛「至少」44公尺僅花費約3秒(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各車道線編號見本院卷第91頁),行駛秒速超過14.67公尺(換算時速約52.8公里),已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有違規定。此外,被告林俊宏騎乘機車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與在其前方之被告張淑華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俊宏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亦為灼然。另倘被告林俊宏未違反上述規定,或將有更充足之反應時間得以煞停,被告張淑華亦將更易於察覺被告林俊宏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則被告林俊宏之過失駕駛行為自與被告張淑華所受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被告林俊宏方面主張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實、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自白係遭誘導所致,欠缺任意性。惟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已敘明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證中「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而依被告林俊宏於本院訊問時未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當事人加以爭執乙節,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林俊宏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故就此部分被告林俊宏方面之主張本院不另為論駁,被告林俊宏方面聲請勘驗警詢錄影檔案,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其聲請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檔案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時當庭為之,然該勘驗筆錄誤將檢察事務官詢問日期114年5月23日記載為114年5月28日,亦於此說明。

⒌被告林俊宏方面又主張其為依正常速限行駛之直行車,被告

張淑華則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等重大違規之情事,被告林俊宏已盡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責任。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林俊宏騎乘機車逾越速限、被告張淑華駕駛汽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雖違反規定但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等情如上,因前提不存在,此部分被告林俊宏方面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張淑華、林俊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

為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同此見解,並認被告林俊宏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淑華則為肇事次因。而因本案事實認定已臻明確,對被告張淑華、林俊宏各量處得以簡易程序科處之刑度,亦為妥適(詳後述),則被告林俊宏方面聲請囑託學術單位進行車禍事故鑑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等,本院認皆為無必要,併此指明。㈡被告林俊宏方面另主張被告張淑華於警詢稱其未受傷、書狀

內僅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驚嚇致患有焦慮適應障礙症,則其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難認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惟依卷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張淑華於案發當日即113年8月9日即前往就醫,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已足認所診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此挫傷類傷害本不如骨折、出血等傷勢易於察覺,被告張淑華並非具醫療專業之人,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誤認自身未受傷,應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此為由認上述被告張淑華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涉。又被告張淑華方面於114年12月19日出具之書狀係記載其「年事已高,車禍後也身心受創」、「斯時因本件車禍收(應為「受」之誤繕)到驚嚇,亦曾因『伴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就醫服藥」,就其語意脈絡觀之,應指被告張淑華除身體上之傷害外,另蒙受心理健康上之影響。被告林俊宏方面以此書狀內容主張上述被告張淑華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顯係刻意扭曲他人語意,毫無可採。

㈢被告林俊宏方面再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重

傷害程度,而認被告張淑華所為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惟本院依其聲請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166號函覆稱:被告林俊宏診斷為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骨及軟組織缺損、左髖臼骨折合併脫臼,經縫合、左小腿傷口清創、骨折外固定、左髖臼復位及牽引、左髖臼骨折固定、左小腿骨折固定及左小腿皮瓣重建手術等治療後出院,其於115年2月26日最近一次至該院骨科回診時,其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且遺存頭暈頭痛等症狀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故尚無法判斷是否遺有後遺症及能否完全不依賴他人或器具而得獨立行走且不疼痛等語。據此,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上述被告林俊宏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林俊宏方面復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情形及傷勢照片、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發表之文章,主張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頭部受有傷害而經常頭痛、記憶力喪失又混亂且長期失眠,於115年2月26日經骨科醫師轉診至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至今難以治癒,而符合重傷害之定義。然被告林俊宏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就醫所為之診斷,頭部之傷勢為「臉部撕裂傷4公分」,是否得僅以其於案發1年後之115年2月26日另經診斷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一情即斷定該病症係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已容有疑問。況上述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師發表之文章,並非學術論文,其文章內容亦未敘明腦震盪後症候群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實難以此率認被告林俊宏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此部分被告林俊宏方面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淑華、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被告2人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各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第45頁)。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淑華、林俊宏各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他方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各經安排調解,惟均未能達成共識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各以書狀陳述對本案之意見、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被告張淑華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輕,然造成他方傷勢較重,反之被告林俊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重,然造成他方傷勢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張淑華方面主張對其為緩刑宣告,因被告張淑華並未

坦認犯罪,且雙方對於賠償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28號被 告 張淑華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於民國113年8月9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593巷路口欲左轉往中豐路593巷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中豐路593巷,適林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見前方張淑華車輛左轉彎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淑華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林俊宏則受有左下肢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頭缺損、左側髖臼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張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告訴人兼被告張淑華之指訴及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林俊宏之指訴及供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