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富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富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倒數第6行所載「113年1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2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之公告」。
二、被告范富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很清醒等語。經查,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均為500ng/mL,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凌晨1時35分許遭警查獲,嗣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780ng/mL、15080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113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卷第63頁、第65頁、第113頁反面),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案所涉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素行,暨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2號被 告 范富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富臺於民國113年11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3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级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3780 ng/mL、15080 ng/mL,均超過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富臺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辯稱:我當天精神很清醒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毒品案件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