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DUC HANH(中文名:吳德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65號被 告 A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名吳德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號前,因行車不穩、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31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2386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至扣案毒品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