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以來即有沾染毒品
,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知對施用毒品者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當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得通行之道路,尤以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鑑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為安非他命2544ng/mL、甲基安非他命21962ng/mL,己高度逾行政院函定公告之法定毒品濃度標準,可見其駕駛本案交通工具時,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可,及參酌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被告於101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及其有其餘刑事犯罪紀錄等素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核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且恐為另案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下及檢察官未就此聲請沒收,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87號被 告 彭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凱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行偵辦)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彭建凱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目視車內發現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5包,並採集彭建凱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544ng/mL、21,962ng/mL,均已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毒品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後送請鑑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544ng/mL、21,962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咖啡包15包之事實。 4 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