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 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另曾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再次於本件案發時、地,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號2315-F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肇事撞擊由陳柏宏(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秋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造成上開兩車之車損外,並致李秋蓮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 告 黃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10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時,與李秋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柏宏(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秋蓮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4分,測得黃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秋蓮、陳柏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