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所載「致A03受有右卵巢囊腫破裂腹腔內出血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A03受有頸部、左側肩部、左側上臂、雙側膝蓋及右側腳踝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和右卵巢囊腫破裂腹腔內出血之傷害」、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所載「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應予補充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03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遭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往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干城路251號前,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卵巢囊腫破裂腹腔內出血之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8張等附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