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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鈞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鈞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89號被 告 紀鈞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鈞庭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達一定量後,身體內毒品成分尚未代謝,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16時20分許前之某時,自上開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至內壢之中正國小搭載王家祥,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經警攔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而逮捕,復經紀鈞庭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0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80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