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筠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筠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4-219)」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 告 彭筠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知悉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3日17時25分許,彭筠茹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居所前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未按時到驗,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5,4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567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4-219)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