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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天賜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馮天賜自民國……」之記載,補充為「馮

天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入伍、115年2月10日退伍,服役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飲用酒類」之記載,更正為「

飲用洋酒1杯」;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㈤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馮天賜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壢交簡字卷第15頁),又其本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詳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法律構成要件均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壢交簡字卷第1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於行為時,既身為現役軍人,本更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馮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天賜自民國115年2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MEET夜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檢,警並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茹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