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
度值為安非他命674ng/mL,甲基安非他命29911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50194)、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以及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摻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支,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3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9911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50194)、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