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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美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美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美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於115年3月3日22時35分前某不詳時許」更正為「於115年3月3日0時至同日22時35分間之某時許」,及證據欄一、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4年6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