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芳於警詢中自白」、「證人劉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玳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42號被 告 陳宜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4年5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嗣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9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四維路路口,因車牌照燈未亮,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752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71)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