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證據欄一、增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63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038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1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嗣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0日23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往中華路1段,因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瓶、電子煙桿1支,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復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3.88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13,0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5,636ng/mL)濃度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依托咪酯煙油及安非他命等物,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