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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A04固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A03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而來,且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應為駕駛座視線輕易可及之範圍,被告應可知悉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亦自陳:我有停住,我以為告訴人有煞住等語(偵卷第112頁),益徵雙方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應可預見該等事故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於事故發生後仍決意駕車離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是其本案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應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照護受傷者,竟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而騎乘機車離去,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276號調解筆錄、114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28、131頁);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0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A03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6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廣安街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中美路1段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A04知悉已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坦承其進入路口時,有發現告訴人A03之機車快速自其左方靠近,2車可能發生碰撞等事實,且2車確有發生碰撞,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有與其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有高度可能因此受傷,則其未加以確認逕行離去,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