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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采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A03經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偵卷第49頁),雖未達同條項第1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客觀處罰標準;惟衡諸被告於駕車時,未能妥善操控車輛,竟無端偏離車道自撞路旁固定之電線桿,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駕車時尚未酒醒而睡著等語(偵卷第92頁),是綜合上開客觀情事,足徵被告於駕車時,其中樞神經及運動反射能力已受酒精抑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凌晨3時許、同日上午7時15分許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次飲酒後所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備特別之惡性,復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肇生自撞電線桿之實害,危及交通安全;並衡酌被告先前於105年間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6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6日晚間9時起至114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凌晨3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復於114年11月7日上午7時15分,接續前揭犯意,自其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4年11月7日上午7時5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0000000號旁,因飲酒影響精神狀態而睡著,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114年11月7日上午8時3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福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