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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VAN NHAT(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3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有所不該,亦未與告訴人李祥皓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前科素行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38號被 告 A000000000003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晚間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184巷由自忠二街往龍岡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1段184巷與龍岡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龍岡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祥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1段由中北路2段往林森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行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祥皓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右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A0000000000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祥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