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于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A03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終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緩刑等語,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24號被 告 于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26分許,行經龍岡路1段與龍岡路1段159巷丁字岔路口欲左轉至龍岡路1段159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左轉彎,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停等車陣右側連續超越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于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自行失控倒地滑行後,兩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右肩部創傷性滑囊炎等傷害。嗣于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于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于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