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固坦承曾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操作堆高機,適時告訴人洪婕瑜站在電動拖盤機上,有2板貨物置於告訴人前方,且本案確因被告駕駛堆高機推動前述2板貨物之行為,致該貨物撞擊電拖車的操作桿,該操作桿再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過失,我有告知告訴人貨物不要放在該處,是他故意把那2板貨物放在那裡,告訴人之前沒有上安全教育課等語。然仔細比對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含其上開自己坦承之客觀事實),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即可知不論被告上開所辯(即2人是否在過程中稍有口角或意見不合,抑或告訴人是否沒有上安全教育課)是否為真,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站在電動拖盤機處,且能預見若其於該時開始操作堆高機、將上述2板貨物往前推,極有可能導致該貨物或前方器械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詎仍率然為之,所為自未盡到其所負「操作堆高機時,應避免堆高機或貨物碰撞附近人員或他人操作之機具,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核已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骨折部分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情(見偵卷第13、19頁;他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0398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特捷物流公司(下稱特捷公司)之堆高機司機,其與洪婕瑜為同事。A03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特捷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其本應注意操作堆高機時,應避免堆高機或貨物碰撞附近人員或他人操作之機具,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堆高機推動2板貨物,適有洪婕瑜在該2板貨物前方操作電拖車,該電拖車與上開2板貨物發生擦撞後,電拖車上之操作桿再碰撞洪婕瑜,致洪婕瑜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胸骨柄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婕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推動貨物時,擦撞洪婕瑜所操作電拖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洪婕瑜不要將貨物放在該處,洪婕瑜還是故意將2板貨物放在該處,擋到我要出貨的路徑,洪婕瑜之前沒有上安全教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婕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明確,並有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