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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中正藝文特區商圈友人居所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A03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3日21時許,先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中正藝文特區商圈友人居所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本案車輛)上路,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友人居所地休息,復承前犯意,於114年1月24日14時許,再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友人居所地,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嗣A03於115年1月24日14時4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將本案車輛停滯在道路中央,而遭警方攔停盤查,並於115年1月24日16時5分,經警方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95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093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5年1月25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唾液」初步鑑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記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施用毒品後,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