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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昆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昆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其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現依托咪酯濃度逾50ng/mL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毒品煙彈1個及電子煙桿1支,依卷內所附證據並無從查悉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則其是否屬違禁物,即有可疑。此外,本案被告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既非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審判,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92號被 告 鄒昆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昆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8月14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電子煙桿放入煙彈吸食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煙彈後,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8月14日9時許,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1022巷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電子煙之行為而為警員攔查,經鄒昆宏同意當場扣得摻有依托咪酯之毒品菸彈1顆、電子煙機身1支,復經鄒昆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託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已逾行政院所定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昆宏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9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煙彈1個及電子煙桿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