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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仲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10)日」更正為「翌(1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 告 吳仲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煌自民國115年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居所,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金山街275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