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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建銘於民國114年9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自首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0393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2479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證據:㈠被告游建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4-19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114-195)、刑案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警員在查證被告身分過程

中發現被告經另案通緝,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被告在警員尚未知悉其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時,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案,並自首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經檢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甚高,可見其係施用毒品後不久、或施用量較多而駕車上路,均對一般往來公眾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危險性較高,屬不利之量刑事由;⑵駕車自上路到被查獲時止間距約1個半小時;⑶於本案前不久亦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⑷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扣案物品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