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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永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殆盡即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他人財產法益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2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4年壢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A03自115年3月1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地址不詳)內飲用清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與環南路3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范春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日12時9分許,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