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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4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竟疏未注意,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參;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筆錄確實履行,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20萬元。 2.相對人應自115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6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之路旁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往頂湖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A03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湖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A03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