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仁選任辯護人 黃光賢律師
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A04固於本院調查庭時否認犯行,並稱告訴人A03於路上
蛇行撞到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直行,從被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有採煞車,且有偏移閃避之情形,但由於告訴人車輛還是朝被告車之逆向行駛撞來,被告因此無法避免碰撞,車鑑會之報告沒有審酌被告採煞車後之車速,只是在碰撞前找兩個距離參考點就認定,且時間也是約略估算,換算時速會產生極大誤差,且無表示誤差區間,且對於反應時間沒有任何論述,車鑑會也沒有提及告訴人逆向行駛,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沒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
八德區永豐路左轉東泰街時,未行駛至路口中線,即跨越雙黃線,因見被告車輛疾駛而來,遂停止在對向車道,此時被告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告訴人對向車道通過路口,本案汽車車頭先向左偏後,又再向右偏,並撞上告訴人機車左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蛇行後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至監視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2.066至00:00:2.433
,行車距離約為8.6公尺,以此計算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84公里/小時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此期間確有煞車之動作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上開鑑定意見計算之結果固然係此期間內之平均時速,並非單一時間點之確切時速,惟上開期間約略僅有0.367秒(計算式:2.066-2.433=0.367),縱被告有於此期間內煞車,其時速難認與84公里/小時有何巨大差異,況縱然被告於此期間內之最後速度低於84公里/小時,反而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初期即煞車前之時速高於84公里/小時;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114年1月15日6時20分,在案發地點製作談話紀錄時表示,明確表示其時速為80公里/小時,核與上開鑑定之結論相符,且當時最接近案發時點,可認記憶最為清楚;又本院勘驗發生之過程,可見被告之車速確實飛快,顯然超過50公里/小時。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時速正常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可以信賴不會有車輛逆向,且被告
發現告訴人時,整個過程僅約0.9秒,無物理上迴避可能性,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時速本即不應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因逾越時速限制,導致其反應時間不足因而撞擊告訴人,其違反時速規範之危險性顯然已經實現,自不能以被告超速後之反應時間不足而認被告無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另聲請本院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
行經本案路口時未超過路段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語。惟被告之時速確實明顯超過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並無再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之必要,爰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17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再衡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6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八德往桃園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東泰街,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傷口缺損等傷害。嗣A04於事故後,即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