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敏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但有路燈照明」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倒數第3行「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更正為「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大腿開放性傷口約10公分、臉部擦挫傷、鼻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名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A03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事;兼衡被告本案之本案過失情節、態樣、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5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2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由合圳北路往龍林街方向行駛,至內定二街與龍林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昏暗,但有路燈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彎欲左轉往中興路667巷方向行駛,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二街直行(由龍林街往合圳北路二段160巷方向)穿越前開路口行駛,致A04駕駛之前開自用小靠車左前車頭,撞擊A03前開機車左側行李箱,造成A03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大腿開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鼻開放性傷口、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五)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現場照片13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