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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李宏騏於警詢辯稱:我有減速通過,等看到機車時已來不及了云云。惟查,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字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8時32分5秒時駕車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中山東路1段交岔路口,其車頭尚未進入路口,而告訴人張簡念庭所騎乘機車亦駛至該路口,嗣於同日8時32分6秒時,告訴人之機車即已倒地,足認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猶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被 告 李宏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騏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普義路與中山東路1段22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並確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張簡念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段223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簡念庭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嗣李宏騏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念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宏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簡念庭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車速約20公里,有減速通過,等到發現機車時已來不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簡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至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倘若其行駛至案發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先查看左右有無來車或該車輛之動向,才向前行駛,豈會與左側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此有行車紀錄器照片可資證明,以此觀之,足認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