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A04」更正為「A04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證據欄一、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150051590號函暨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5年4月28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5307810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然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115年1月14日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就此次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115年1月14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6頁),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駕駛執照係因其違反「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規定,而於111年2月27日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150051590號函暨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5年4月28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5307810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可佐,可見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遭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此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知道我的駕駛執照遭註銷,是因為危險駕駛而註銷,目前沒有重新考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是本案與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情形有異,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合法駕駛執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左肘、左小腿、雙膝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前有涉犯侵占、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上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上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之內側車道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竹118線與石岡子56巷口,欲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右偏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其右後方之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左肘、左小腿、雙膝等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可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