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查看告訴人鍾文祥、蔡秋蓉(下稱告訴人二人)之傷勢,或對渠等為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嗣返家後亦未主動報案,可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行為,容值非難,然本院考量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附件所示傷勢,尚非嚴重致毫無自救能力,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8萬、22萬元達成調解,且在調解現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二人亦不願追究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並盡力彌補渠等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本院參酌上情,佐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因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分別以28萬、22萬元達成調解,且在調解現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二人亦不願追究,均於上述,以及告訴人二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二人分別以28萬、22萬元達成調解,且在調解現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二人亦不願追究,均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0日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6.3公里處,本應保持安全變換車道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與鍾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號9U-381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文祥及乘客蔡秋蓉分別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A03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走路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文祥、蔡秋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祥、蔡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仁愛醫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