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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641號卷第31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詎其未予注意,貿然行駛,使告訴人A03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字第8461號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神龍路266巷劃設「停」標字及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龍路由西往東往石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暨勘驗截圖共13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17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