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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後補充「10時29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則其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羅元劭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林靖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8185-QG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62.8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羅元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羅元劭之車輛再碰撞前方由古紹國(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羅元劭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元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元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古紹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