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孝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現經檢察官偵辦中),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8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菸加熱吸食方式施用依托咪酯毒品菸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已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盤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0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
4.92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2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7628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2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26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毒品及電子菸桿1支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