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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靜瑜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靜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史靜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09號被 告 史靜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靜瑜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將依托咪酯菸油置入煙彈,以電子煙吸食之方式,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製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各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違規駕駛遭員警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2段交岔路口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7-Aminonitrazepam、7-Aminonimetazepam濃度逾50ng/mL;安非他命濃度65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87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92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靜瑜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公告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