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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亭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㈠被告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失等語

(調院偵卷第35頁)。然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並派員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勘查,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在案發前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告訴人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內容,並據以做成: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在路外空地起駛入車道欲行左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次因之結論,有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調院偵卷第53至56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及書證資料

,並派員至現場勘查,復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詳實拆解雙方行車動態,且其論理過程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洵屬有據,亦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相符,復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對於鑑定結果無意見(調院偵卷第64頁),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據此,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復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肘部擦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及廣旭骨科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17、1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及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之時間,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分別為車禍發生當日及數日內),客觀上可合理排除於此短暫期間內有其餘外力異常介入之可能;復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部位及型態,核與機車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滑行或防禦性支撐可能形成之外傷型態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㈢至告訴人所提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棘上肌肌腱斷裂、軟骨損傷、右側旋轉肌袖破裂關節病變、左側創傷性旋轉肌袖破裂關節病變等傷害(調院偵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23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看診之日期均為民國114年4月之後,距離本案車禍事故之時間114年1月19日已相隔數月之久,卷內亦未見告訴人提出此數月間有因該等部位疼痛而不間斷就診或復健之醫療紀錄;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或數日內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及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時,均未見有何左側肩膀之傷勢(調院偵卷第17、19頁),然被告於數月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卻出現左側創傷性旋轉肌袖破裂關節病變之傷勢(調院偵卷第27頁),則該等傷勢究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更屬可疑;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從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但對於上開鑑定結果無意見,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駕車過失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則為次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24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由中正路往明德路方向路外空地逆向起駛進入車道停等欲行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中正路由志廣路往明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A02所駕駛之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後,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並與A02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A02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2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告訴代理人王唯鳳律師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2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路外空地起駛進入車道欲行左轉彎,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控車失當倒地,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