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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之公路監理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5年9月22日經註銷,有其公路監理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屬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竟仍駕車路,且未善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A01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衡諸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為本案事故中之肇事次因,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57448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往楊新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占用部分高鐵南路7段機車優先道,適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7段往楊新路4段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而來,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A02所停放上開車輛,致A01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肝臟挫傷、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眉、下唇及右下肢等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及切結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縱認告訴人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