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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偉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張偉杰原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已遭肇事逕註(期間為112年3月27日至115年3月26日),仍於114年9月11日7時10分許」、第10行末補充「嗣張偉杰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偉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減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肇事逕註,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

明肇事且接受酒測,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07至108、109頁、本院卷第28頁);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32號被 告 張偉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犯罪事實

一、張偉杰於民國114年9月1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由中園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與西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A03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園路左轉往大圳路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