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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

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17卷【下稱偵卷】第57頁),是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行車事故,並使告訴人曾○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然未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於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7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17號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上林段燈桿編號0870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右前方在路邊騎乘電動滑板車之曾○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致曾○綺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