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銘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詎其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使告訴人A03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於陳報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簡卷第27頁),然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停留現場,係經路過機車騎士告知始返回現場,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廣福路與崁頂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崁頂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A04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A03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