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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珮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5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1884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4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惟其駕車行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A0000000003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達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事;兼衡被告本案之本案過失情節、態樣、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1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道路外空地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有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進入車道左轉彎,適有姜利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街往油管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姜利紅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利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利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