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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TRONG TOAN(中文姓名:杜重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于筱彤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又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於97年8月20日經許可入境工作,居留效期至99年8月20日,然因其來台後連續曠職3日失聯後,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被告現已屬逾期居留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偵緝卷第183至185頁);而被告在其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參酌被告係因曠職失聯而屬逃逸外勞身分,在我國已屬非有正當理由居留,復因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遂率然駕車逃逸,因而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在臺已屬逾期居留身分,並無正當理由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等各該櫫情,故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恐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則爰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

被 告 A000000000003(中文姓名:杜重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民族路6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南路6段口,欲左轉駛入高鐵南路6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于筱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敏純,沿民族路6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于筱彤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何敏純受有左手肘、左腰、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對何敏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00000000003知悉已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于筱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筱彤、被害人何敏純與證人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年8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3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95037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1張、112年1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