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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事實欄更正部分:

事實部分:「即貿然鞋穿路面左轉彎」,應更正補充為:「適即貿然斜穿路面左轉彎」。

⒉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行人在道路上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20巷口,未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此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頁)。是以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96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20巷口,號誌轉換綠燈後,由欲左轉往龍岡路2段方向行駛,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該路620巷口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及轉彎,應注意禮讓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為夜間但有照明,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即貿然鞋穿路面左轉彎,適有行人張仁福於該路口欲穿越龍岡路3段路口返回住處,於距離安全島1-2米處,為A01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門後視鏡撞擊,致張仁福倒地,並受有左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仁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仁福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聯新國際醫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翻拍照片4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