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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交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交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高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後,即非法居留於臺,並於115年4月29日經遣返出境之事實,有卷附之居留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既已出境,應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被 告 A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A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高春龍,越南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服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不詳地址上路,直到114年11月14日凌晨5時7分許,因倒車緩慢遭警方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399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8523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XUANLONG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B190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